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原 告 李孟穎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被 告 蔡燕華

蔡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蔡燕華將被繼承人蔡茂男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茂男名義,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蔡燕華返還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乃欲使被繼承人蔡茂男之遺產回復登記為蔡茂男名義,或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及塗銷之遺產總價額核算之。則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以1,343,693元核算(計算式:1,252,693元+91,000元=1,343,693元);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115,505元核算(計算式:700,305元+103,800元×4=1,115,505元);聲明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81,364元核算;聲明五請求返還存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387,784元核算(計算式:386,916元+868元=387,784元)。前開原告聲明一、二、三與聲明五返還存款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為2,928,346元(計算式:1,343,693元+1,115,505元+81,364元+387,784元=2,928,346元)。至原告聲明四及聲明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976,115元核算(計算式: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合計金額2,928,346元×應繼分1/3=976,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請求返還遺產合計部分與第四、五項分割遺產之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返還遺產部分2,928,34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8,346元,已如上述。是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35,7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94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計算式:35,781元-12,940元=22,8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