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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廖文正訴訟代理人 黃乙揚被 告 廖俊宇

廖俊杰

廖俊硯

廖寶

廖桂梅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許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許秀春於民國98年9月9日去世,其長子廖文貴於96年間死亡,故廖許秀春之繼承人乃被告廖俊宇(廖文貴的長子)、廖俊杰(廖文貴的次子)、廖俊硯(廖文貴的三子)、原告廖文正(廖許秀春之次男)、被告廖寶(廖許秀春之長女)、廖桂梅(廖許秀春之次女),廖許秀春所遺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1出售,將廖許秀春應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7萬6446元、12萬8584元提存,共270萬5030元,廖許秀春其他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僅剩系爭兩筆提存金,兩造為廖許秀春繼承人,原告、被告廖寶、廖桂梅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廖俊宇、廖俊硯、廖俊杰、廖俊宇代位廖文貴,故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廖桂梅出境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2日函(查無被繼承人廖許秀春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第13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存字第617、110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提存金,其性質可分,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得各自單獨領取、自由處分其應得之金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被繼承人廖許秀春之遺產(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7、1102號提存金)分割方法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廖俊宇 1/12 22萬5419元 2 廖俊硯 1/12 22萬5419元 3 廖俊杰 1/12 22萬5419元 4 廖寶 1/4 67萬6258元 5 廖桂梅 1/4 67萬6258元 6 廖文正 1/4 67萬6257元 總金額 270萬503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