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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邵子芳原 告 邵毓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宗諺被 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A03就被繼承人邵秋堅所遺之全部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書立之遺囑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悉由被告A07取得;原告之父A01應返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並經確定後所載之金額,並由被告A006取得,且明示剝奪A01繼承權等語。原告2人為A01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得代位繼承。然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代位繼承權暨基於該地位所衍生之繼承法上權利等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及基於該地位所衍生之繼承法上權利,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邵秋堅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6,及子女即被告A07及訴外人邵春旺、A01。

而被繼承人生前書立公證遺囑(詳如下所述),表明A01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2人為A01之子,依法得代位繼承之。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一)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悉歸被告A07取得。(二)「立遺囑人次子A01,在未經同意之下,分別竊取本人邵秋堅及本人配偶A006之金融帳戶、存款印章及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擅自分別自邵秋堅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與大甲區農會帳戶合計提領至少新臺幣(下同)466萬8365元;自A006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與大甲區農會帳戶合計提領至少898萬3651元,A01並擅自將A006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A01上開違法行為,業經本人及配偶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勝訴,日後如經終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A01所應返還本人的金額及本人遺留的現金與存款,均由配偶A006繼承取得。如A006早於本人去世,則由女兒A07全部繼承取得。」。(三)「立遺囑人次子A01,不僅未能孝養父母,甚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以及前述違法行為,實已有違為人子之道,為此特別聲明A01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遺產。」。

三、承上,原告2人為A01之子女,得代位繼承A01之應繼分4分之1,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16分之1。然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上開遺囑,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訴外人A01有於被繼承人生前如遺囑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被繼承人及被告A006另案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勝訴。被繼承人之遺囑已記載:上開判決日後如經終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A01所應返還被繼承人的金額及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與存款,均由配偶A006繼承取得。如被告A006早於本人去世,則由被告A07全部繼承取得。且A01,不僅未能孝養父母,甚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以及前述違法行為,實已有違為人子之道,為此特別聲明A01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因此被繼承人對A01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之真意,亦係對其次子之支脈之血緣親屬一併喪失繼承權,因其家屬成員事實上係共同覬覦,意圖獨占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全部資產,因此原告2人亦是一併喪失繼承權,故無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餘地。

二、如認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仍否認之),就附表一編號6、7之提存金部分,應係本件債務,應予在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因被繼承人及A006的存款遭A01盜領幾近一空,瀕臨無法支應自身生活金錢支出,更遑論籌措資金供擔保費用?因此被告A07為日後能順利滿足債權,向訴外人李鎮宇簽立借款契約,並在此契約範圍下,每月須支付友人利息,始能順利供法院擔保,聲請假執行。考量被繼承人及A0062人年邁,不怕一萬只怕萬一,此筆借貸可能即為繼承債務。倘若擔保金發還再行清償,如發還給所有繼承人,勢必造成出借人A07需自行清償借款,實屬不合理,期許貴院能詳查,依照遺囑發還A006繼承,再由A006清償,或由遺囑執行人A07處理。綜上,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認係遺產債務,應予在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

三、如認原告2人並未一併喪失繼承權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被告仍否認之),被告A07在發現被繼承人被A01盜領存款後至死亡前,幾乎獨力承擔照養義務,而為邵秋堅負擔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等,此亦應審認係遺產債務,應予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被告A07共支出466,241元(計算式:

醫療219,891元+看護6,338元+喪葬費239,985元=466,241元),應予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6,及其子女即被告A07、訴外人邵春旺、A014人,然被繼承人生前書立公證遺產,將遺產悉分歸被告2人,而A01有盜取被繼承人及A006之存款及移轉A006之不動產,並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聲明其不得繼承,然原告2人為A01之子女,依法取得代位繼承資格,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法定繼承人及生前留有系爭遺囑,及A01喪失繼承權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代位繼承A01之應繼分、特留分,並抗辯稱:被繼承人對A01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係表明A01之一脈(即原告2人)之一併喪失繼承權,且因其家屬成員事實上係共同覬覦,意圖獨占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全部資產,因此原告2人一併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邵春旺、A01,而A01業已喪失繼承權,且原告2人確為A01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等代位繼承其父A01之應繼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之繼承權業已喪失等情。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固然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立遺囑人次子A01,不僅未能孝養父母,甚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以及前述違法行為,實已有違為人子之道,為此特別聲明A01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遺產」等語,然觀諸系爭遺囑全文,未見有何欲剝奪原告即A01之子繼承權之意思。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有協力與A01為前開不法盜領行為,且經剝奪其繼承權云云,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據提出何事證,徒空言指摘,自未盡舉證責任,顯非本院可採。次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2人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代位繼承祖父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抗辯稱原告無繼承權,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在A01喪失繼承權後,其應繼分、特留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原告2人所代位繼承。

(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即應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7-215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乃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A01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訴外人李鎮宇借款,以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遺產債務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6、7部分,分別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存字886號提存書,核被告A07114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聲請返還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案件顯然不相關,被告A07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欲取代上開編號6、7之提存金,顯然有誤。且編號6、7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存字886號提存書均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為:A006(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邵春旺(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A01、A07(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並記載「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須提出全體之聯名帳戶或分割確定判決領取案款之證明文件,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亦即,系爭提存金之領取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因公同共有關係,需經全體繼承人聯名或經分割確定判決始得領取,依其法律外觀自已足確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提存金屬於本件遺產,應屬有據。

2.然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次子A01盜領被繼承人及被告A006之存款並移轉A006名下不動產等情,前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五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邵秋堅提供1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等語。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於113年1月31日判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逾新臺幣373萬9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三、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均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均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有關「A006」部分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則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附此敘明)。承上,被告A07因A01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獲勝訴判決,然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假執行僅需提供155萬6,000元為供擔保即已足,而被告A07卻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名義,提供上開數額之款項並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民事案件歷經各審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確定,已如前述,隨後被告A07亦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114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裁定獲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被告A07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556,000元,准予返還」在案,再稽諸卷附借款契約書(參見卷一第290頁),亦可知被繼承人及被告A006確實有向被告A07借款,而A07亦已匯款155萬6000元至被繼承人之大甲郵局帳戶內,綜此,足徵被告A07所稱擔保提存金係針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假執行而供擔保金而來,且其確有借款155萬6000元給被繼承人。此部分之款項,自應認為屬於被繼承人對於被告A07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其對於被繼承人有155萬6000元債權部分,自亦屬有據。

3.至於被告所抗辯稱其餘被繼承人債務之部分,就被告A07抗辯所稱其向李鎮宇借款700萬元部分,固有借款約定書(本院卷279-280頁)、匯款資料(本院卷281-289頁)、借款契約書(本院卷290-29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本院卷第292-293頁)為證,其中借款契約書雖明載被告A07之借款7百萬元,其中6,543,000元(計算式:1,556,000+2,995,000元+1,992,000=6,543,000)固係針對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獲勝訴判決之假扣押而為借款,然此借貸法律關係,純係被告A07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所為之私法上借貸行為,被告A07既非代理被繼承人之資格借貸,亦非基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身分對外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筆借款顯屬被告A07個人之私法上債務無疑,自始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債務無涉。

四、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對被告A07之155萬6000元債務),然依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將其遺產悉數分歸被告2人所有,致原告2人未受分配分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內容若予執行,顯將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害特留分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又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分之1,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法請求本院確認其特留分之權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A07抗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然本件原告僅起訴確認其2人之特留分權利,並未請求分割,本件亦未就系爭全部遺產之價額為計算認定,即無於本件計算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邵秋堅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民國113年1月申報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內容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8,240 由被告A07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328 由被告A07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7) 82,911 由被告A07取得。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7) 128,065 由被告A07取得。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6,736 由被告A07取得。 6 提存金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金 4,143,255 由被告A006取得。 7 提存金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金 627,405 由被告A006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備註 1 A006 1/4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邵春旺 1/4 1/8 被繼承人之長子(非本件當事人) 3 A02 1/8 1/16 被繼承人之次子A01之子女 4 A03 1/8 1/16 5 A07 1/4 被繼承人之長女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