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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林佳郁

王柏貴呂怡秀被 告 方信傑

方博民方長信方至彬

方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方喬委就被繼承人張玉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方喬委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方喬委(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因方喬委滯欠房地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26萬7,796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4年10月1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繼承人張玉樺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方喬委及被告方信傑、方博民、方長信、方至彬、方淑惠(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方喬委及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方喬委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方喬委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方喬委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5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方喬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樺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方喬委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4000849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方喬委積欠稅捐,且方喬委除繼承之本件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佐,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方喬委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稅捐,而陷於無資力,又被告5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方喬委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稅捐,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方喬委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方喬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方喬委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方喬委及被告5人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方喬委及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方喬委請求將張玉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5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樺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1.91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9.1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方信傑 5分之1 2 方喬委 10分之1 3 方至彬 10分之1 4 方博民 5分之1 5 方長信 5分之1 6 方淑惠 5分之1 合 計 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方喬委) 10分之1 2 方信傑 5分之1 3 方博民 5分之1 4 方長信 5分之1 5 方至彬 10分之1 6 方淑惠 5分之1 合 計 1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