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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林啓南

林宥如林淑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宜錚就被繼承人林萬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林宜錚(原名林淑貞)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宜錚(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林宜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1,9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2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29號執行無結果。而被繼承人林萬安於民國11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林宜錚及被告林啓南、林宥如、林淑蕙(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林宜錚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林宜錚財產之執行,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宜錚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林宜錚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乃代位林宜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林宜錚及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林萬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安於110年5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宜錚及被告3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4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420401058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宜錚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2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中院漢113司執申75750字第1144058799號函為佐,又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林宜錚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林宜錚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林宜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宜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林宜錚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按林宜錚及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林宜錚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所有,亦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林宜錚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宜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安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林宥如、林啓南、林淑蕙及被代位人林宜錚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5,601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宥如、林啓南、林淑蕙及被代位人林宜錚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8,35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宥如 4分之1 2 林啓南 4分之1 3 林淑蕙 4分之1 4 林宜錚 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林宜錚) 4分之1 2 林淑蕙 4分之1 3 林啓南 4分之1 4 林宥如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