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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美智

王翠卿王菁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告 王芸蓁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領取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王美智、王翠卿、王菁敏與被告王芸蓁4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曾於113年1月13日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並由兩造當場簽署分割協議書,其中兩造同意就遺產中之存款於扣除原告王翠卿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代書費等費用共新臺幣1,173,017元後,餘由繼承人即兩造均分,每人各分1/4。惟因被告嗣後又反悔,迄今未能處理完畢,為此,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關於分割遺產存款之協議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53頁):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暨其孳息,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領取。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死亡後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存款,兩造前於113年1月13日討論遺產分割事宜,當日就系爭房地部分協調未果(此部分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有約定就無爭議之存款遺產進行分割,而就遺產存款部分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授權原告王翠卿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結清、具領結餘款項事宜,原告等三人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分割協議所載1,173,017元不是原告代墊,而是由被繼承人存款支出等語。並聲明(卷第62頁):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王林照英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兩造於113年1月13日就遺產存款部分已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均同意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遺產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王林照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合計1,173,017元後之餘額,由繼承人即兩造每人各4分之1,即就現如附表一之遺產存款,已協議應按附表一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進行分配之事實:

㈠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6頁

)、繼承系統表(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至21頁)、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第23頁即原證6)、協議現場照片(卷第24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56至61頁)為證,再佐以被告對當日有簽立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第23頁)並不爭執,亦未爭執當時有同意扣除被繼承人王林照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之支出共計1,173,017元之事(卷第72、73頁),原告主張已非無據。㈡惟被告辯稱:上開1,173,017元之支出應已由被繼承人存款支

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亦承認當時有同意扣除1,173,017元在卷(卷第73頁),再依被告亦有簽名之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第23頁)第二條所載,顯見兩造當時已對遺產存款款項之分配達成協議,即均同意扣除被繼承人王林照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代書費用合計之1,173,017元支出即同意有此數額之支出後,再就餘額由兩造4人均分;則倘上開被繼承人王林照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之支出已於被繼承人王林照英生前即已由其存款支出,何須再於當日協議遺產存款之分配時,又將上開款項載明自遺產中扣除?遑論被告並未就上開1,173,017元之相關費用已於被繼承人王林照英生前已自存款取用之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依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係僅就每人獲分

配870,525元為分配云云(卷第72頁背面),惟查,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第二條業已載明扣除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支出0000000元之餘額由繼承人4人均分之意旨(卷第23頁),堪認兩造於協議當時已同意按應繼分即每人4分之1進行分配,自不限於4人每人僅可獲870,525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稱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不動產部分未達成協

議,及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均與兩造就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及附表一之遺產存款應依前開協議履行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遺產存款已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又有為前揭諸多辯解,其所辯稱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顯非可採。

㈤再佐以兩造於113年1月13日就遺產存款進行分割時,均同意

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等1,173,017元之支出須扣除,已如前述,復原告均認該費用係原告王翠卿所支出,被告亦未主張其有支出上開1,173,017元,堪認當時既有協議將上開扣除1,173,017元部分交付予代墊支出之原告王翠卿亦明。

㈥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遺產存款已有分割繼承協議

書,且依附表一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進行此部分遺產存款之分配為真實。

三、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達成協議,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從而,原告依履行遺產存款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林照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所載之分配進行領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審酌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照英之遺產(卷第55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50,638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卷第56頁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 3,000,000元及孳息 原告王翠卿應先取得代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為1,173,017元。餘款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卷第57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郵局 68,9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同上 5 存款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 11,650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卷第59頁 6 存款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 1,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卷第60頁 7 存款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9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4 卷第61頁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