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孫聖淇被 告 張家瑜
張奕騰受告知人即被代 位 人 張榮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榮吉就被繼承人張李玉蘭、張竹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榮吉(以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張家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張榮吉之債權人,對張榮吉有新臺幣(下同)22萬767元及其其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2,430元、執行費用1,786元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又張榮吉與訴外人張惠真、被告張家瑜、張奕騰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玉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張竹宗(於108年3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訴外人張惠真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手足即張榮吉、被告張家瑜、張奕騰再轉繼承,故張榮吉與被告張家瑜、張奕騰對被繼承人張李玉蘭、張竹宗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為張榮吉及被告張家瑜、張奕騰等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張榮吉財產之執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榮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張榮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乃代位張榮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張榮吉及被告張家瑜、張奕騰間就被繼承人張李玉蘭、張竹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奕騰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目前由張榮吉及被告張奕騰居住,祖宗牌位亦放在該處,張榮吉也沒有能力還錢,若分割並無意義。被告張奕騰同意欠錢還錢,然原告請求之金額變太高,其無法負擔語。
二、被告張家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張榮吉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張李玉蘭、張竹宗分別於106年8月29日、108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張榮吉與被告張家瑜、張奕騰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1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4年12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8296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12月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4582450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奕騰所無爭執,被告張家瑜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張榮吉之債權人,且張榮吉除繼承之本件遺產外,僅有車齡近40年之車輛1部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張榮吉並無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則張榮吉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張榮吉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張榮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榮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榮吉及被告張家瑜、張奕騰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張榮吉及被告張家瑜、張奕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張榮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張榮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對於上開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張榮吉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雖與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張家瑜、張奕騰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區段000地號(面積:10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張家瑜、張奕騰及被代位人張榮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張李玉蘭所遺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繼承人張竹宗所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6 建物 臺中市○○區○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被繼承人張李玉蘭所遺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被繼承人張竹宗所遺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家瑜 3分之1 2 張榮吉 3分之1 3 張奕騰 3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張榮吉) 3分之1 2 張奕騰 3分之1 3 張家瑜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