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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廖惠美訴訟代理人 韓啟明

王瑞甫律師江佳憶律師被 告 廖力水

廖惠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惠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陳春妹(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前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及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考量本件遺產分割後,另案就廖陳春妹之遺產分割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亦將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力水抗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廖惠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陳春妹(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4,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廖力水所不爭執,被告廖惠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四)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廖陳春妹取得,並已由原告另案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起分割遺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兩造及廖陳春妹共4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因廖陳春妹於本件遺產分割前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已於彼時由本件兩造再轉繼承之,然有關廖陳春妹本身遺產之分割,另涉及遺囑問題,並已經由被告廖力水為遺囑繼承登記,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因遺囑內容較為繁雜,兩造於另案(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中處理,自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而應另案(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中再予以處理。而就廖陳春妹以外之本件兩造應繼分部分,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之遺產取得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部分後,能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皆屬有利,且符合經濟效用,綜此,爰就本件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明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廖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明吉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大南段大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3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❶其中3/4應有部分:由廖力水、廖惠津、廖惠美各取得1/4應有部分。 ❷其餘1/4應有部分: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另於廖陳春妹之遺產分割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中予以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建物 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廖力水 1/4 1/3 2 廖惠津 1/4 1/3 3 廖惠美 1/4 1/3 4 廖陳春妹 1/4 0 因廖陳春妹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廖力水、廖惠津、廖惠美再轉繼承。 合計 1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