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廖惠美代 理 人 韓啟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惠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廖力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陳春妹於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相對人廖力水、廖惠津於被繼承人生前即110年4至5月間,趁被繼承人重病之際,無力親自處理事務之際,利用持有存摺、印鑑之便,由相對人廖力水、廖惠津分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3000元、40萬元,共110萬3000元。聲請人已提本案即鈞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審理在案。
(二)假扣押之原因:⒈相對人已有具體脫產行為:
相對人廖力水前於民事遺產爭訟期間,竟於114年8月15日,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及復盛段土地)違法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廖惠津,意圖規避遺產分配,造成既定事實。幸經聲請人即時察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在案(114年度全家字第42號民事裁定)。
⒉惡意隱匿與拒絕歸還:
謊稱用途(醫療與喪葬費用皆為虛構):相對人辯稱提領鉅款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惟:
⑴醫療照護部分:
被繼承人罹癌至往生期間,全部醫療支出僅計2,250元整。另依病歷表顯示,被繼承人治療期間短、住院天數少,且相對人廖惠津於LINE群組中亦自承係由家屬共同照顧,顯無實際聘請看護之情形。
⑵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喪葬費支應來源為白包及勞保(農保)喪葬給付支應,且尚有結餘10萬元給相對人廖力水,根本無需動用遺產。由此觀之,相對人所提領之鉅款與實際微薄之『醫療花費』及根本無須負擔之『喪葬費用』完全不成比例,足以顯示其說詞虛偽,益證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犯意,提領現金純係為私吞。
⒊拒絕交代與惡意推諉:
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廖力水明明親自提領鉅款,面對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時卻強力否認並自稱「我沒拿」,甚至將提領責任全推給另一相對人廖惠津;另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114年5月1日正式限期催告相對人廖惠津出面處理並歸還結餘款,惟其不僅胡編理由,更拒絕返還。足證二人隱匿財產及說謊拒絕歸還之惡意。
⒋「現金脫產」風險極高:
⑴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而言,如債務人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形是。復按實務通說,若債務人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現存財產難以迅速變價受償者,亦屬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既有「申報遺產稅時故意隱匿現金」及「違法移轉
不動產之不利益處分」之雙重不當行為,且經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廖惠津後,其仍拒絕處理與歸還;而相對人廖力水面對詢問時,亦強力否認提領並推諉卸責。相對人2人上述聯手推託之行徑,顯已符合前開所指「隱匿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斷然拒絕給付」之假扣押法定要件,足見其脫產意志堅決。
⑶退步言之,縱相對人名下尚有遺產不動產之持分,然該等
持分現屬「公同共有」狀態,於法拍市場上極難變價,且價值未定,客觀上顯屬「難以迅速變價受償」之情形。綜合上情,本件已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日後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恐亦將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窘境。
(三)綜上所述,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金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扣押。並聲明:一、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將相對人廖力水、廖惠津之財產在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有關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所主張本案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病歷摘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門住)、兩造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9號卷證可稽。
三、有關假扣押原因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所提領之現金、相對人廖力水有於114年8月15日,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及復盛段土地)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廖惠津;且相對人所指其提領鉅款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然被繼承人全部醫療支出有限,被繼承人喪葬費有奠儀及勞保(農保)喪葬津貼予以支應,且尚有結餘10萬元給相對人廖力水,故無需動用遺產;且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廖力水面對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時強力否認,且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5月1日催告相對人廖惠津出面處理並歸還結餘款,惟其拒絕返還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件為據。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力水前移轉名下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及復盛段土地予相對人廖惠津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惟該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禁止處分在案(參見聲證8本院114年家全字第42號),聲請人業足以保全該部分債權;而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現金脫產之風險極高,然本件被繼承人現有遺產,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尚有數百萬元,現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權利,均得於本案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分割方案中考量,遺產總額尚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亦即,縱聲請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依其債權總額與系爭遺產可繼承之比例(包括僅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情形)相較,客觀上尚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難謂聲請人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義務。基此,聲請人之主張,礙難為本院所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對於上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