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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洪沛禎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惟相對人於115年3月4日、5日突然表示欲將其於基準日前即114年9月間所購,雖尚未過戶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415,958元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價值約500萬元之高爾夫球證出售,聲請人已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前開釋明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核屬金錢請求性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請求聲請假處分,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既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164.62 10000分之10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76.49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0285.86 100000分之813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