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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因相對人之金融帳戶自民國106年起即有計畫性搬移資產,有多次異常之大額提領紀錄,且用途不明,與相對人平日生活開銷顯不相當,相對人顯係意圖於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確定前,藉以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方式,惡意規避未來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是足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許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變更聲明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1年度起相對人提領次數及金額統計表、109年度支票支付款項情形等件為證為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資料,並經調閱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相對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1年5月9日前所提領款項、支票支付之異常情形,僅係相對人是否涉及不當處分婚後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問題,相對人於基準日尚有多筆存款,亦有價值600萬元之不動產,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其提出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後有何處分財產行為,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