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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婚姻關係,現已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提起訴訟,因雙方婚後共同創業經營工廠,並購買座落於OO區之兩筆不動產即座落臺中市○○區○○段○號00建物地號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同段建號00地號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皆登記於相對人OOO名下,但購買資金為兩造共同所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倘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設置,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近期得知被告已有意脫產,尋求變現之方式處分上開不動產,聲請人恐將喪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為此聲請假處分,以保障訴訟結果之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兩筆不動產為處分、讓與、設定抵押、贈與或任何變更登記行為:1.不動產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00地號000之建物。2.不動產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00地號000號之建物。㈡假處分裁定書逕送不動產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㈢假處分裁定書依法送達相對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聲請假處分。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因恐將喪失未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而聲請假處分云云,有聲請狀意旨可參,則聲請人欲提起之本案請求即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屬「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人欲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及裁判意旨,就金錢請求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