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9月1日結婚,嗣於103年間,相對人因外遇而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臺中市住處(下稱系爭臺中市房屋),並與某O姓女子一同居住在彰化縣之房屋(下稱系爭彰化縣房屋),更自105年9月起即無預警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聲請人需獨自負擔系爭臺中市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二台汽車稅金、維修保養費用、兩造之保險費用、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及相對人現居彰化住所之水電瓦斯費用。然依民法第1003-1條之規定,兩造本應依經濟能力之不同而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依法應由相對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聲請人應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以聲請人負擔二成、相對人負擔八成之比例計算,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為3萬2,000元。是故,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5年9月至115年5月所代墊之相對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共計37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4萬4,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早於兩造仍同住之期間,便將相對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供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基於夫妻間之信任,相對人未曾過問聲請人如何運用各該款項,也未曾查帳。直至近日,經相對人調閱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聲請人均係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聲請人之個人帳戶內,自89年至105年9月間累計轉帳金額高達1,376萬元,縱使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4萬元家庭生活費之標準計算,則聲請人前述轉帳之金額已相當於28年以上之家庭生活費支出總額,足供聲請人運用至今仍綽綽有餘。再者,兩造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何況兩造自103年至今均分居,實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意願,聲請人自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外,家庭生活費通常以月為單位,並具有定期、反覆發生之特性,此種債權性質,同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準此,聲請人所請求於110年5月之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7年9月1日結婚,嗣於103年間,相對人搬
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系爭臺中市房屋,而居住在系爭彰化縣房屋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1號卷第31、33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惟: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當庭肯認屬實(見
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98頁)。聲請人雖主張:103年間,係因相對人外遇而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臺中市住處,並與某O姓女子一同居住在彰化縣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曾傳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我想請問有無要談離婚的事情,妳把我趕出台中,又換鑰匙,無法回台中,若妳不想談,請妳給我一份台中的鑰匙,這樣大家才能」、「履行同居義務。不然請找時間談談吧」、「若要給鑰匙,請下星期一託甲OO帶給我。」等語;相對人旋於106年6月24日又傳送LINE簡訊給聲請人:「既已分居多年為何不想談協議離婚之事情,若不談可否給我鑰匙,如何對彼此及小孩應該比較好吧!大家好聚好散,不然走上判決離婚對彼此傷害會較大」、「可否找時間談談」、「下星期五下午我去台中找管理員請妳出來談談」等語,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29日即以訊息回覆:「週五六日是family時間可約下周二或三下午」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1號卷第155、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於106年間即曾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更換臺中住處之鑰匙,以致相對人無法返回臺中之住處,兩造已分居多年,相對人乃請求聲請人交付臺中住處之鑰匙及履行同居義務,然聲請人並未予以回覆,亦未證明其業已交付臺中住處之鑰匙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前於107年間即向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始欲將臺中房屋之鑰匙交予相對人,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41頁)。從而,相對人所辯:兩造自103年至今均分居,實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意願等語,應非空穴來風。
⒊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購買系爭臺中市房屋及系爭彰化
縣房屋,2間房屋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37、39頁)。再由聲請人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示,車主亦為聲請人(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61頁)。從而,聲請人係本於不動產及車輛所有人之身份,依據稅捐法令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規定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實難認此等支出屬於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之費用,則聲請人將各該款項計入家庭生活費,已非無疑。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85頁),無從證明係由聲請人所支付,是其主張墊付此部分款項云云,亦非有據。
⒋再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一致陳稱:「(法官問:兩造有
無自行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分擔比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00頁),是以,兩造既無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分擔比例等,其等自得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為分擔,非必透過金錢給付之方式負擔家庭生活費。而系爭臺中市與彰化縣房屋,均屬兩造婚姻期間可得居住、且曾共同居住之處所乙情,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37、39頁)。而兩造自103年間即分居,聲請人居住在系爭臺中市房屋,相對人則居住在系爭彰化縣房屋,且系爭彰化縣房屋之水、電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帳戶扣款繳納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1號卷第159頁),從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分別負擔所居住房屋之管理及維護等費用及支出勞力,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應負擔系爭臺中市房屋之前開費用云云,要難憑採。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114年9月繳費憑證、110年1月天然氣繳費單據等,均為系爭臺中市房屋之相關費用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彰化縣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是其所陳: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現居之系爭彰化縣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⒌末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確有將相對人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予伊使用,因兩造結婚以來,伊為家中的理財之人,而前述2帳戶為相對人之薪資帳戶,伊就以這2個帳戶裡的錢來繳納房貸、車貸、各項保險、家庭支出(包括小孩之教育費及雜支),伊都是先把相對人帳戶裡的錢轉入伊之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00頁);又聲請人自92年7月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至少已從相對人之帳戶轉帳1,376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內,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1號卷第161、163頁),此部分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00頁)。準此,本件兩造雖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分擔期間、分擔比例等,然縱使依據聲請人本件所主張之相對人每月需負擔家庭生活費3萬2,000元計算,相對人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亦足以支應長達逾35年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3,760,000÷32,000÷12=35.8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至支付聲請人名下之車輛、不動產之相關貸款及稅費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支付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所支付者顯有不足其應分攤之比例等情,是聲請人依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74萬4,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返還家庭生活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