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劉喜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兩造自112年7月30日起開始分居,嗣於114年9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聲請人因113年11月患有癌症需開刀治療,後續因醫師叮囑不能太累而不敢去工作,屬無謀生能力,然相對人從上開分居日起至兩造離婚止之2年2個月期間,均未給予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名下雖有一棟房子出租予他人,聲請人每月可得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需繳納房屋貸款每月1萬2千多元及人壽保險費用,再加上其他開銷,實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之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0,000元。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有很多錢,還有金飾放在銀行金庫,名下有房子,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30日私自離家與相對人分居時,還從相對人住處帶走諸多貴重之物品財物。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套房內,而無權占用該套房。聲請人並沒有陷於生活困難的情況,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結婚,然自112年7月30日起開始分居,嗣於114年9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領有租賃所得6,840元;112年領有銀行利息所得3,028元、租賃所得2,280元;113年無固定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一筆房屋,現值金額123,800元、一筆土地,現值金額1,335,806元,1輛MERCEDES-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2021年出廠),足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已逾140萬元,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顯屬有疑。另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錄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有不動產可供出租而按月收取租金,亦得出售各該不動產後,以所得價金供其維持生活,實難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佐以聲請人自陳需按月繳納人壽保險費用等語,暨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既有投保人壽保險,而衡之常情,人壽保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