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姓名住所資料保密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對鈞院另案114年度家護字(本院按:「家護」字應為「護」字之誤植)第641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鈞院114年度家提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與其母因乙即受安置人在校遭師長不當對待之處理發生口角衝突,抗告人乃持刀進入其母房間,嗣其母自行離家,現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庇護安置中」等語,然該裁定認事用法確屬有誤:
(一)抗告人向抗告人之母詢問,經抗告人之母表示:當時即與社會局表示並無發生抗告人情緒失控、持刀進入抗告人之母房間威脅或有任何肢體衝突之事。
(二)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1月中旬即自行出遊,並於114年11月29日傳出遊照片予抗告人,經受安置人詢問抗告人之母是否要一起去墾丁,而抗告人之母則回應稱因腳扭傷腫脹,無法與抗告人及受安置人同行,並詢問抗告人與受安置人何時去墾丁。由此明顯可知,抗告人之母仍繼續旅行,雙方於114年12月3日並無碰面,既無碰面,怎麼會有「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並與其母因受安置人在校遭師長不當對待之處理情形發生口角衝突,而抗告人持刀進入其母房間,嗣其母自行離家」之情事?
(三)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2月2日因腳腫而看醫生,因114年12月3日其腳腫更嚴重,並無與抗告人見面,且此腳傷與抗告人亦無關。訴外人並提供114年12月3日及4日在外旅行而居住旅館之證明,證明這兩天因腳部腫脹,需休養而入住旅館之證明。
(四)且抗告人之母亦表示:當時因為腳受傷,社工向其表示有地方可提供其休息,所以才會答應社工去社工所說的地方,但抗告人之母不清楚社工所說的地方是「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庇護安置中」,抗告人之母當時已表示他不知道為何單純的休息會演變為成人保護案件,抗告人之母僅是想要一個休息的地方。
(五)抗告人之母並非因受到抗告人威脅或感到有何不利於己之事而離家,抗告人之母本就預定出遊計畫,故其於114年11月中旬即離家出遊,114年12月3日並無回家,直至11年年12月5日社工正好聯繫上抗告人之母並表示可提供居住之地方,抗告人之母因此才答應社會局之安排。此一連串的誤會同時發生,才衍生出此安置事件。
二、本件受安置人並無「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情形,並無安置之必要性。此安置事件,既係基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之內容之基礎上,而認為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如今可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通報內容已不屬實,則應無安置之必要。安置機關所為之安置已有錯誤,故本案應有提審之必要。
三、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且本件受安置人前於114年12月8日,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自該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目前其業已就上開繼續安置事件提起抗告,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可見抗告並不停止前開繼續安置之執行,是受安置人本件繼續安置,乃係基於本院前開裁定,先予說明。
三、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安置人受安置,既是基於本院前開裁判,已如前述,受安置人遭剝奪人身自由,係基於法院之裁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提審之聲請,依據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其提審之聲請,即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審依該等規定,認為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提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復以本院前開繼續安置之裁定有違誤,而就本件原審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予以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末查提審法第10條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基此,就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