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者,且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即115年度監宣字第494號事件核閱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