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吳靖芳相 對 人 陳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三級潰瘍,歷經4次清創手術及長期治療,已耗盡積蓄,帳戶餘額已不足以支付裁判費,且聲請人於術後有嚴重瘢痕神經之後遺症,目前無法正常行走,而無法重回職場工作,聲請人之所得清單亦無任何薪資收入。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為公同共有,處分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客觀上無法期待以此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確有起訴保護合法權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1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幣帳戶明細、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尚有投資營利所得,顯有相當財產、所得;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查詢結果,其名下已無前揭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土地2筆,該2筆土地顯亦經其處分,而有一定之交換價值,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所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尚與其有無資力無涉。是聲請人所持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