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現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且有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急性肺水腫等症狀,身體孱弱無法求職謀生,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每月經濟收入來源幾近斷絕。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核准全部扶助,顯見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且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鑒核,惠准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事件核閱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