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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邱依容

邱郁青

邱幸洳

邱郁玟相 對 人 邱春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邱依容、邱郁青主張略以:因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證明,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邱幸洳、邱郁玟主張略以: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依容、邱郁青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彼等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憑,惟該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邱依容、邱郁青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4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