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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丁OO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221號卷第15頁)為證,並有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卷宗可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