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柏宇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趙浚宇兼法定代理人 趙志穎共同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