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秀琴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相 對 人 陳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