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事件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