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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請准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事件核閱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