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廖千瑩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詹明潔律師相 對 人 林昭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1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經兩造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相對人屢因多次涉足色情場所嫖妓及頻繁進出酒店消費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兩造於114年12月11日凌晨,再度發生重大家庭暴力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恐嚇並持刀揮舞後,竟趁未成年子女熟睡之際,於凌晨約2時27分許,夥同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強行自住處抱離,隨即駕車離去,去向不明。旋相對人復封鎖聲請人所有對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管道,包括向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長期請假,導致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處於失學狀態,並被迫與原本的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完全斷絕音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14號,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15號),且相對人從事國際貿易,具頻繁出入境及海外工作之實際能力,其家族並有於日本置產,具長期居住及生活基礎,未成年子女有遭攜離我國司法管轄範圍之高度具體風險,為恐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我國境內,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帶離中華民國境內(聲請人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42號暫時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生活照片、名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14號卷宗、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紀錄(見限閱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紀錄情況,兩造隨時有未經對造同意即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境之可能,兩造目前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兩造未來單方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裁判後執行等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聲請及依職權,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聲請人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