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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OO非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相 對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不忘關懷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OO,不僅每日關心其狀況,要求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照片或與聲請人視訊,更皆會固定告知相對人欲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之要求置若罔聞,更一再岔開話題並悍然拒絕,縱使聲請人已提前表達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意願,相對人卻仍百般阻撓,甚諉稱其不在,無法處理云云,使聲請人難以掌握未成年子女近況。亦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受到相當影響,焦慮萬分,是本件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此外,生母親近子女乃係天倫之常,能藉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提供其成長所需之溫暖與關懷,維繫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惟相對人一再百般推託、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未能感受母愛的溫暖,迫使其於如此幼小之年紀即需面對破碎之家庭,無異將對其身心造成巨大之衝擊,故為將大人間情感問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傷害降至最低,確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且相當之相處時間,實屬當然,以使未成年子女不至於因見不著母親而產生被遺棄感,進而影響其身心健康,是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及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本件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此外,相對人因工作之故,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不定,未成年子女曾為此表示失落,倘能適度增加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安定與親子關係維繫應更為有利,是為避免審理期間因會面交往未有明確安排,而持續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並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此,請准聲請人於本院所聲請之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5年家親聲字000號事件繫屬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至聲請人主張有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之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手寫信件等為證,惟觀之相關對話紀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要求置若罔聞、諉稱無法處理等情之對話時間多為110年間,且最後一次對話時間為113年2月間,然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並於114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8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調解,是否得以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相關事證,佐證目前仍有聲請人所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之情,實非無疑。為此,本院於115年1月20日、115年3月9日先後命聲請人於5日內、3日內補正敘明目前究有何無法依系爭調解履行,而有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惟聲請人仍僅泛稱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多多陪伴與關懷,相對人常未回覆訊息、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想念聲請人之意云云,然聲請人補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亦未見有何無法履行系爭調解之情,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尚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