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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9號聲 請 人 蔣廷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相 對 人 陳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126號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A3未經聲請人A02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曾共同沐浴,發現未成年子女雙臂及雙腿均有明顯利刀劃傷之傷疤,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坦承有數次自殘行為,緣係其自從搬至臺中地區生活上承擔諸多壓力,又未能與相對人妥善溝通,另未成年子女A01尚需照顧同住年幼弟弟妹妹,亦感到壓力,從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

(二)另聲請人於115年2月28日連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經其告知,相對人欲於現住所租屋處到期後(115年8月),將連同未成年子女A01在內之三名子女一同搬遷至馬來西亞,基於相對人於先前即有頻繁攜帶三名子女遷移居住地,而增加聲請人探視困擾之紀錄,未免相對人日後未經同意而將未成年子女A01在內之三名子女滯留國外使聲請人之探視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認有核發禁止未成年子女A01出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126號民事事件審理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擬將於115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01離境生活,恐影響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後,難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移民署雲端資訊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查:

⒈依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均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並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除其本身得以隨時自由入出國境外,亦可長期離境不歸,而本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中,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同出境,甚至滯留他鄉不歸,將導致法院難以進行訴訟之調查(如社工員訪視等),亦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到場表達意願,除使本案訴訟進行發生延滯,更恐造成日後親權裁判確定後,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之虞。

⒉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生

活並接受教育,其環境之持續性與生活之穩定性應予保障。並為確保本案訴訟結果得以落實,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確有維持未成年子女現下生活環境而留在我國境內之必要。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避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審酌上開各情,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因生活環境之壓力,致有自傷行為云云,卷內並無事證可稽,且該部分係屬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認定之實體事項,自宜待本案於訴訟中認定真偽,然並不影響上開相對人恐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