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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雅惠相 對 人 蔡清芳上列聲請人因115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復於日前遭關係人張佑任強行帶走,聲請人日前知悉張佑任利用相對人意識不清之際,私下與房仲簽約,準備變賣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之財產正遭非法變賣,故本件有請求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張佑任對相對人實際所有(目前登記於關係人張佑任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抵押、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抗辯:伊沒有正在出售伊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三、關係人張佑任陳稱:伊雖有與房仲簽約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沒有真的要賣,只是要警惕聲請人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查,系爭不動產早於民國90年3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佑任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既非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難認係保存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相對人所有等語是否可採,要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本案請求範圍所得審認。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或處分之疑慮,即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