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2號聲 請 人 謝依庭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 楊國恩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83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831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照顧時間有限,目前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環境穩定,並建立依附關係。茲兩造近期因搬離過程發生衝突,相對人家屬指控聲請人扣留小孩,兩造信任基礎破裂,恐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難以接回,聲請人並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願配合探視,本件有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兩造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附件2(卷第177頁)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兩造均工作賺錢養家,故未成年子女長期皆在臺中市東勢區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假日則由兩造接回照顧,但聲請人近期工作不穩定,相對人與其溝通未果,聲請人主張兩造115年5月衝突,係聲請人約友人至家中飲酒至清晨,酒醉無法起身照顧子女,經相對人隨口叨念所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持物品丟擲相對人,並拉扯聲請人經相對人制止,相對人實未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愛喝酒、情緒易失控,更曾無故打未成年子女巴掌,又與前夫有債務問題,居住環境複雜,復未成年子女原先照護模式並無不當,聲請人卻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環境,要求相對人依其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831號審理中,有該事件卷宗封面暨內頁可稽(卷第181至185頁)。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等為證
,惟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3日驗傷時有受傷,然尚不足以證明確係遭相對人故意毆打所致。況查,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兩造未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乃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115年6月12日本院開庭訊問時,未成年子女本來由聲請人抱著,坐在聲請人席,旋未成年子女即自己離開聲請人,走到對向相對人席找相對人,並讓相對人抱著,直至本院訊問完畢時止,未成年子女均安靜的坐在相對人的腿上,沒有哭鬧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兩人間之父女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亦甚親近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直陳:其為大學肄業,從115年5月8日開始沒有工作,115年8 月後會繼續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存款約幾萬元,不到1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佐以聲請人現係帶著小孩在娘家住,相對人亦陳明其目前願每月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基上,依未成年子女在庭上之自然反應,顯示其與相對人間有正向情感連結,衡諸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兩造自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理性和平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且暫時處分之聲請,旨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非一造搶先實現本案主張之工具。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