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關係人 甲○○代 理 人 林逸晉律師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即原審聲請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姊乙○○雖患有先天心臟病,但平常可以自理生活,只需要輔助宣告即為已足,維新醫院鑑定時,可能因抗告人之胞兄丙○○陪同在旁,乙○○擔心遭虐待跟毆打,而配合裝傻,維新醫院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重新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者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丙○○聲請監護宣告,想當監護人,是因為父親丁○○過世後,丙○○就能控制乙○○繼承之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遺產,對無工作15年的丙○○而言可謂天上落下之禮物,可藉由照顧或管理乙○○財產之名義任意揮霍,原審沒有傳喚乙○○到庭陳述意見,家事調查官也忽略丙○○對乙○○長期施暴之證據,縱使不適合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至少也應該讓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先位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備位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
貳、關係人丙○○則表示:乙○○對抗告人有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我對抗告人也有返還代墊乙○○扶養費之訴訟,抗告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想變賣乙○○居住的房屋,不適合擔任乙○○之監護人,我是因為母親於106年11月過世後,父親丁○○年邁無法妥善照顧姐姐乙○○,才毅然離開台北的生活和職場,搬回台中照顧父親跟乙○○多年,是家中唯一犧牲自由與生活的人,抗告人8年來提供之扶養費僅95萬元,平均每月不到1萬元,然父親與乙○○兩人加起來每月花費近6萬元,不足額均由我補足,抗告人通報我家暴,經社會局社工兩度到府親見父親和乙○○的狀況均無異狀,抗告人只是想要把我們居住的房子賣掉分產,鑑定是由醫師和專業人士單獨與乙○○進行,我受到隔離,並未在場參與,抗告人侵占乙○○70幾萬吃飯錢不願歸還,還要對我發起鬥爭內耗,令人心累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乙○○應受監護宣告:關係人丙○○於114年5月6日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原審卷第13頁),並具狀表示僅聲請輔助宣告,不併同聲請監護宣告(原審卷第35頁),嗣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科許景琦醫師鑑定認為:「乙○○為55歲未婚女性,由弟弟照顧,自幼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智能障礙,生活能力有限,長期依賴家屬照顧...白天大多從事簡單遊戲,或在住家附近散步,口語表達模糊,神情似孩童,理解程度有限,偶爾出現答非所問,對自覺困難處理的事務傾向放棄,整體認知功能缺損,由班達完形測驗推估其面對陌生環境時傾向衝動、認知資源不足,挫折忍受度不佳,致困難獨立生活,因先天心臟法洛氏四合症,回復可能性極低,以監護宣告為適當」(原審卷第75~83頁),原審於114年8月27日函命丙○○補正監護宣告相關文件(同卷第89頁函文),是原審為監護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揣測乙○○乃害怕遭丙○○施暴,而於醫師鑑定時裝傻,或丙○○係為了控制乙○○未來可能獲得之遺產,始刻意聲請監護宣告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抗告人雖稱丙○○對乙○○施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至少應由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云云,然家事調查官於原審訪談相關人士後,出具報告略以:「(一)丙○○為乙○○之大弟,其表示幾乎所有照護父親丁○○、胞姊乙○○的工作均由其一人承擔,包含日常照護、就醫陪同及生活安排,均由其負責,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過往積蓄及先前處分自己名下房產所得,積蓄即將耗盡,加上甲○○中斷生活費之提供,現面臨相當經濟壓力。(二)甲○○為乙○○之小弟,具穩定工作與良好經濟基礎,自述年收入約200萬元,財務自給自足,認為應由自己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建議由楊啟珍或自己配偶吳曉筑出任會開人。(三)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觀察,乙○○身材瘦小,行動能力尚稱正常,能自行如廁,並可外出購買餐食或日用品,而聽力較不佳,口語表達發音略不清晰,惟尚能針對提問做出回應,身上無明顯外傷,身體及居住環境整潔、無異味,所穿衣物略顯舊損,訪視過程中與丙○○互動自然,能自在交談,神情平和,綜合觀察未見疑似身體虐待或控制跡象,評估目前家庭照顧情形穩定,無家庭暴力風險,乙○○之表意詳見會談紀錄,建議予以保密,僅供法官參考。(四)建議由丙○○擔任乙○○監護人,由台中市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丙○○自107~108年返家定居以來,長期承擔乙○○照護工作,對乙○○需求和習慣充分了解,具備執行監護事務之能力與經驗,已形成長期穩定之照護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甲○○雖表達監護意願,然實際照護參與程度有限,互動方式多以探視或通訊為主,且甲○○與丙○○間因訴訟、家庭財務、探視問題衝突頻繁,雙方關係緊張且溝通困難,甚至有肢體衝突,若由甲○○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實務執行恐生爭議,影響乙○○生活穩定,綜合考量,選任丙○○為單獨監護人符合乙○○最佳利益,丙○○先後提供表姊楊啟珍及堂姊張淑英作為會開人選,然家調官聯繫時,兩人皆表示不便介入家務事,考量甲○○及其配偶吳曉筑與丙○○衝突甚大,難以期待相互協助完成財產清冊陳報,為強化財產申報之客觀性與公正度,建議由台中市政府擔任會開之人」(原審卷第165~186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乙○○之意願(原審卷第275頁保密證物袋),認為抗告人住桃園市龜山區,而丙○○與乙○○長期同住在台中市北區雙十路,抗告人所述家暴查無實據,及應尊重乙○○個人意願,認應以丙○○單獨監護,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三、綜上,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僅憑臆測,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