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欽昌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現長期臥床,經社會局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相對人之安養費,到院自主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安置於永進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私立善美得綜合長照機構,雖意識清醒,但無口語能力,平時互動以點頭搖頭肢體動作為主,認知能力不佳,無法正常表達,無法至法院自主陳述進行訊問或調查等情,亦有該機構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中市永管字第11410009號函所附書面說明表存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指派由張欽昌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張欽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張欽昌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