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塗文芳
張金政相 對 人 陳恩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靜茹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靜茹(下稱陳靜茹)前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至陳靜茹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之貸款新台幣(下同)103,784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償,是聲請人為陳靜茹之債權人。又陳靜茹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麗雯、陳千綾、陳與宏及相對人,陳麗雯拋棄繼承,並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陳靜茹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563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然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將陳靜茹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逕於11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是相對人於知悉陳靜茹仍積欠聲請人上開貸款債務,然相對人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後,致聲請人無從受償,顯係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陳靜茹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陳靜茹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 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 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陳靜茹於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貸款未償,而陳
靜茹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麗雯拋棄繼承,並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陳靜茹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將陳靜茹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4度司促字第30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至105頁、121頁至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拋棄繼承事件、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支付命令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清償債務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
示催告程序等節,顯有隱匿遺產云云,然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觀諸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新法業以限定繼承為本則,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於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時,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況相對人業於114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一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效果與公信力,相對人既於114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即無從隱匿,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陳靜茹生前,曾向聲請人申請前開
勞工紓困貸款,尚積欠聲請人貸款103,784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償,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以陳靜茹之繼承人陳千綾、陳與宏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11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嗣因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3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於114年12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就陳靜茹尚積欠聲請人前開債務一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應得預見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竟於處分後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陳靜茹對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迄今未能受償完畢,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陳靜茹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對於陳靜茹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