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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宛屏律師關 係 人 廖思婷

廖紫琳廖祿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廖建林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二、關係人廖思婷、廖紫琳、廖祿銘應於7日內再墊付聲請人新臺幣5千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1萬5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下稱原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廖建林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終結。爰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案卷核對無訛,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又原案聲請人已於案件進行中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1萬5千元,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案卷核對無誤。

本院審酌原案事件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所提書狀暨其內容、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又因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12日已預納墊付1萬5千元(見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卷),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請人5千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