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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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共同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宛屏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前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個案,惟因年邁,經臺中市衛生局評估失能等級為第三級,...,疑似患失智症,到院自主陳述進行庭訊顯有困難等情,有臺中市社會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9302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何宛屏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何宛屏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