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關 係 人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之原告
A01關 係 人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之被告
A02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被告A02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閱卷、訪談討論案情、開庭、撰擬書狀等,共計花費約7.5小時。為此,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21,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事件全部卷宗可佐,是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含程序監理人與被告閱卷、訪談討論案情、開庭、撰擬書狀,程序監理人已進行之時間,暨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關係人即該案兩造經本院函詢後未對酬金表示意見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如主文所示要屬合理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