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羽發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許羽發曾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姓名變更,累計已
達法定3次上限,戶政機關因而無法再受理行政申請。惟姓名為人格權與身分識別之核心內容,涉及個人尊嚴、社會生活及心理狀態,依民法第18條、憲法第22條應受保護。聲請人現使用之姓名,已長期造成生活、社交、身心之重大困擾,非屬任意更改,亦非規避法律、債務或刑事責任之情形。聲請人信用良好、無前科,且為身障弱勢身分,聲請人只是想讓自己身心安穩的生活。然而,姓名條例第9條關於變更次數之限制,係行政管理規範,在個案中過度限制人民人格權,顯已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仍有法院裁量准許之必要。
㈡本此,懇請鈞院斟酌聲請人家族訴訟繁多、身心疾病、現行
姓名之諧音不雅等具體情況,裁定准許本件姓名變更,使聲請人之姓名「許羽發」變更為「許金銘濬」(原稱欲改名為【許羽豐】,後改稱【許金銘濬】),即請鈞院保障人民之憲法人格權,命戶政機關變更姓名登記,並同意移轉至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姓名內容,係請求將自身姓名,由現行之「許羽發」更改之,並明確表達係要求法院命戶政機關變更姓名登記,顯然係要求行政機關許可將聲請人之現行姓名,變更為其現指定名字「許金銘濬」之授益處分,更於原因事實中,亦提及自身曾經3次變更姓名,戶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申請,又表明姓名條例第9條之行政規範內容,乃過度限制其人格權,並對戶政機關以姓名條例對聲請人改名要求限制為爭執,尚非私權爭執之範疇,蓋戶政機關本諸姓名條例所為核准或拒絕變更姓名登記之作為,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依相應法規所為法效規制力,核屬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