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貞如社工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由關係人丙OO、丁OO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61號裁定選任為關係人丙OO、丁OO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丙OO、丁OO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而關係人丙OO之代理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無意見;至於關係人丁OO雖主張應由關係人丙OO自行支付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何以僅應由關係人丙OO單獨負擔,況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OO、丁OO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丙OO、丁OO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11,430元為合理。並由關係人丙OO、丁OO共同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