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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倪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由相對人就診之卓大夫診所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卓大夫診所之函文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林倪均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林倪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並無證據足認其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是其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倪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