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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關 係 人即114年度家親聲字875、874號事件之當事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A02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5、874號事件之未成年人A03、A04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5、8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閱卷、通訊、訪談、商談及移付調解等。為此,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5、8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全部卷宗可佐,是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含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人2人多次訪談、商談、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函詢關係人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暨考量本案進行訪視之情形、時間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理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再參以本件係關係人A04提出聲請並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875卷第17頁),其後兩造達成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有調解筆錄可佐,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A04負擔,為杜關係人間爭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