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蕭夙媜相 對 人 蕭乃文
蕭乃銘
蕭乃福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關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光榮里信義路38之7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乃文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審理程序(即包含111年度家補字第1701號之審查程序)期間,就被繼承人蕭魏玉盞原本所遺座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光榮里信義路38之7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許可後,由屏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因上開回復特留分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由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聲請人補償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自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本院原核發之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包含111年度家補字第1701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卷宗、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蕭乃文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證明經本院核准後,於地政機關為起訴事實之登記,嗣後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再為分割遺產之訴訟上和解,並已由聲請人為和解繼承之土地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原因即因情事變更已歸於消滅,聲請人所為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