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江以琳相 對 人 陳重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之法庭錄音。因當日審理時,陳述內容甚多,且言詞快速,然書記官未能及時記載在筆錄中,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有關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於115年6月16日之法庭活動,業經本院依法錄音在案,亦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將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有本院數位錄音查詢結果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查本件有關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於115年6月16日之當事人陳述,雖未據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查該筆錄業已記載兩造聲明、主張及抗辯等將影響本案有無理由之陳述要旨,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第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惟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應由法院就聲請人聲請事由,審酌其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及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訊之保護,妥為許可與否之判斷,以資平衡兼顧。尤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更應本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審慎評估、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當事人於前開期日陳述甚多,然並未記載於筆錄等情,經核固非無據,然因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曾諭知暫休庭,並當場勸諭兩造試行婚姻諮商或進行調解,該等陳述內容本不得作為本案有無理由之依據,本即非屬應記載於筆錄之內容;且本件離婚事由涉及其當事人之性傾向等隱私,而當日當事人所述內容,亦多與其隱私相關,況該等陳述前經本院於試行勸諭婚姻諮商或和解而詢問當事人時,曾告知當事人該部分陳述將予以保密,當事人始為陳述,自有保護當事人隱私資訊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本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尚不得逕予公開。基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