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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扶養權利人甲OO(下稱甲OO)之子女,前已約定由兩造輪流照顧甲OO各3個月,然因兩造就照護扶養甲OO之方式產生爭議,爰聲請定扶養方法等語。

二、原審以甲OO之住所地在台南,且當事人並無管轄合意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OO係由四名子女(即兩造)輪流接至各自之住所照顧,每人三個月,而兩造分別居住在臺中、臺南、新竹,是以,甲OO每三個月即更換居住處所,其對單一地點並無「久住之意思」及「久居之事實」,縱使其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2月止係由居住在臺南市之相對人A04、A03照顧,然臺南市並非法律定義之住所。何況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提出本件定扶養方法聲請時,甲OO之戶籍地尚設在新竹市,甲OO斯時也仍住在新竹市,並由抗告人照顧至114年7月31日,則依本件聲請時甲OO之戶籍地所示,管轄法院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逕認甲OO之住所地為臺南並裁定移送,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定扶養方法之聲請,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斯時甲OO之戶籍地仍設在新竹市,直至114年8月1日始遷往臺南市等情,有甲OO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則原裁定認甲OO住所地在臺南等語,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主張:甲OO係由4名子女輪流照顧各數月,而4名子女

分別住在新竹、臺中、臺南,是以,甲OO並無長期且固定之住所等語,核與相對人A04、A05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相符。堪認甲OO主觀上並無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甲OO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應堪認定。然甲OO既因輪流接受4名子女之扶養,而輪流暫居在4名子女所居住之新竹、臺中、臺南等地,足認新竹、臺中、臺南均為甲OO因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均屬甲OO之居所,亦可肯認。

㈢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定扶養方法之聲請,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所列之扶養事件,應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甲OO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臺中市既為甲OO之居所地,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定扶養方法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