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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曹宥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守恩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