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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反 聲 請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反聲請聲請人請求1.酌定親權、2.酌定會面交往、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關於酌定親權、會面交往,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扶養費部分,係因前開非財產權關係(親權)而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以上合計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A01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