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01 (已歿)代 理 人 蔡昆宏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是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然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語。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