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43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詳卷)非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暫時處分等情。惟查:聲請人陳明其住所位於彰化縣,有家事起訴狀、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