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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民國51年次生,其與訴外人OO於72年5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依序為相對人A03、訴外人A01(以下分稱A03、A01),嗣於100年6月14日離婚而遭要求遷出居所。聲請人雖未達退休年齡,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腦梗塞、高血脂及特定併發症,呈現腦中風、肢體無力、語言困難,目前無法工作,因聲請人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不足以維持生活,僅靠外界接濟過日,已達應受扶養程度,而聲請人請求A01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7號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A03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283元,如有遲誤一期,當期以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育有A03、A01二名成年子

女,現罹第二型糖尿病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又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1,5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聲請人因糖尿病、腦中風,造成肢體無力、語言困難而無法工作,亦無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需求,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A03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A03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A03、A01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8,724元、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等標準,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有民間基金會給付51,500元之所得,有如前述,復審酌聲請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日中市社障字第1150051647號函文暨補助比對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則以12,000元作為每月需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負扶養權利義務者之相對人A03與A01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彼此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認相對人A03與A01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而聲請人與A01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7號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本院認相對人A03應負擔聲請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

㈣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5年2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