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由聲請狀所載,兩造之子女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等費用,則兩造之子女實際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並非本院轄區。復考量子女實際住居既在桃園市龜山區,關於子女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計算,當以實際生活地區之生活水準為據,基於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