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閔智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口齒不清、溝通困難等狀況,目前已遭安置於養護中心,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以:郭君(註:即本件相對人)雖具部分意識但口齒表達不清、溝通困難,另因骨折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整體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須有專人協助照顧,評估無法自行到院進行庭訊等語,有該局114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詹閔智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為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