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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相 對 人 范佐勝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末頁關於附表及其內容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3-23